监察法第十五条第(四)项规定,监察机关对“公办的教育、科研、文化、医疗卫生、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”进行监察。这是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公办的“教科文卫体”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属于监察对象,为纪检监察机关依法对这类人员开展监察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。
作为监察对象的公办的教育、科研、文化、医疗卫生、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,主要是指该单位及其分支机构的领导班子成员,以及该单位及其分支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。比如,公办学校的校长、副校长,科研院所的院长、所长、副院长、副所长,公立医院的院长、副院长等。同时,公办教育、科研、文化、医疗卫生、体育等单位及其分支机构中的中层和基层管理人员,包括管理岗位六级以上职员,从事与职权相联系的管理事务的其他职员;在管理、监督国有财产等重要岗位上工作的人员,包括会计、出纳人员,采购、基建部门人员,均属于这些单位中“从事管理的人员”,因此都属于监察对象。此外,在这些公办单位中临时从事与职权相联系的管理事务,包括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、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、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,在招标、采购等事项的评标或采购活动中,如果利用职权实施职务违法或职务犯罪行为的,则也属于“从事管理的人员”,属于监察对象,当地纪检监察机关可以依法进行调查处置。